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筱琪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邱國堯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