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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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支
票金額及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票載金額、
發票日等,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支
票共2張,金額合計共新臺幣1,017,000元,詎於如附表所示
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稱,被告有做
工作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前情為辯,惟並未提出證
據供參酌,其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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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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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6年02月28│96年03月01│365,000元。│三信商業銀│5392-3│GA0000000│
│││日│日││行大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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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6年04月05│96年04月09│652,000元。│三信商業銀│5392-3│GA0000000│
│││日│日││行大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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