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士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所
簽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
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5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86,889元(包含本金175,226元及利息11,663元)迭經催討
,未為清償,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清償如上所述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1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9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