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5日起至
100年5月25日止,共7年。本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
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百分之1.43加百分之1.055計算,貸款時計為年利
率百分之2.48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自97年5月25日起即未繳
足應攤還本息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故自97
年5月26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被告丙○○依法自應清償
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請求之年利率,係依逾欠時之公告指標利率加4.22碼(1.
055%)分段計算。(詳利率查詢表)。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異議狀辯稱被告固欠原
告借款,惟並無如其請求之金額,且被告依法聲請更生中,
自無僅清償原告一家云云,然其就金額爭議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又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法院
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
行,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再者,被告嗣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3,0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