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杰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即以書狀將三萬五千元之請求金額更正為二萬元,並於被
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後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促字卷〈未編頁碼〉及南小字卷第三六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
訂保全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
自同日起為期三十六個月,由原告提供被告位在臺南市○○
區○○街三段三四一之九號址內保全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
付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每半年給付一次,於
每期開始五日內付款;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前,兩造如未以書
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者,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而自動延長
一年。嗣因兩造均未依約終止契約,故系爭保全契約即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每年同日均自動延長一年迄今;
另服務費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二千五百元
。詎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四
月十日期間之服務費,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計一萬五千元;又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
十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拆機費用五千元。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與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條應於
每年十月十一日前以書面終止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發生終
止效力。爰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為如前述減縮
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終止期限,
應是在期滿前一個月內,亦即在每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十一月
十日期間通知即可。而被告已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期間之服務費計一萬五千元及拆機費用五千元,均為無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自同日起為期三十六個月,由原告提供被告位在臺南市○
○區○○街三段三四一之九號址內保全服務,被告則應依約
給付服務費每月三千元,每半年給付一次,於每期開始五日
內付款,又兩造如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條以書面提出契
約終止之要求者,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服務
費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二千五百元;因
兩造迄上開約滿均未依約終止契約,故系爭保全契約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每年同日均自動延長一年至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部分,及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意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
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保全系統規劃圖及同意書
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乃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意思,是否符合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而
發生終止效力。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書之第二十條係約定「本
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
同)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
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其中所
謂「期滿前一個月內」,文義上當指「期滿前回溯一個月以
內之期間」,並不存在任何模糊而有可能解釋為「期滿前一
個月期間之前」空間,實甚明確。況根據系爭保全契約第十
六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付款方式以每六個月為一期,『于每
期開始五日內』,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
,或當地銀行之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法定利息應自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算之原因,乃依約服務費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給付等語(本院南小字卷第三六頁)。然此部分與前揭
終止期限之約定文字,僅在於往後或回溯計算期間之差異,
苟前者竟可解釋為「期滿前一個月期間之前」,後者豈非亦
可解釋為「於每期開始五日期間之後」?此絕非兩造締約之
真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全契約有關前揭終止期限之約
定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須別事探求,更不得
捨上開契約文字,另為曲解。乃被告自得根據上開約定,於
約定保全期間「期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
全契約。本件被告既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自
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期滿時發生契約終止效力。則原告
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期間之服務費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根據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拆機費用五千元部分,按兩造系
爭保全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內容為「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
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或
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
五千元整,應由甲方負擔。」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則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既在約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終止系爭保
全契約,已如前述,即無所謂「中途毀約」情事;況原告亦
未舉證被告於上開時期為保全契約終止之意思,究有何不利
於原告,以及原告發生何種損害。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拆機費用五千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元
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二
萬元,其裁判費為一千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即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