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7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78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2層第14號
停車位,並稱上開房地地下2層面積1,334.5平方公尺,現值
為新臺幣6,054,500元,其持分為39/1,000,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236,126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據以計算上開金額者為
房屋稅籍證明書,其金額係用以計算房屋稅額,與市價差異
過大,尚難認為為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本件因原告未能
提出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
,並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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