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簽訂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被告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消費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
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
92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8日
,與原告簽訂最高定額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
貸款契約,被告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
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應按
筆給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100元,惟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
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現金卡後
,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9萬8311元(其中本金為9萬6811元),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款未付,及向其借款
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
詢單、國民現金卡交易明細表、電催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
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