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川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6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7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其與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100年1月│本院100年│100年6月│本院100年│100年8月│編號1至6││││月,如易科│29日│度簡字第│1日│度簡字第│2日│所示之罪曾││││罰金,以新││2582號││2582號││經本院以10││││臺幣1,000││││││2年度聲字││││元折算1日││││││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2│竊盜│有期徒刑3│100年2月│本院100年│100年6月│本院100年│100年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8日│度簡字第│1日│度簡字第│2日│年8月確定││││罰金,以新││2582號││258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偽證│有期徒刑4│98年4月14│本院100年│100年10月│本院100年│100年12月│││││月│日│度訴字第│31日│度訴字第│31日│││││││309號││309號│││├─┼───┼─────┼─────┼─────┼─────┼─────┼─────┤││4│竊盜│有期徒刑10│100年6月│本院100年│100年11月│本院100年│100年12月│││││月│8日│度審易字第│28日│度審易字第│31日│││││││2203號││2203號│││├─┼───┼─────┼─────┼─────┼─────┼─────┼─────┤││5│竊盜│有期徒刑10│100年5月12│本院100年│100年10月│本院100年│100年12月│││││月│日│度審易字第│28日│度審易字第│31日│││││││2907號││2907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6│100年5月30│100年度簡│100年10月│100年度簡│100年11月││││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字第5681號│21日│字第5681號│15日││││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8│100年3月18│106年度審│106年4月12│106年度審│106年5月│││││月│日│易字第332│日│易字第332│9日│││││││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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