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國輝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⑴劉國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5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5、86年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因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仍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