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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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許靜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9日至10月7日為執行拘役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同舍之受刑人,被告因早上刷牙及洗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出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受到口角刺激而犯罪;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次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傷害、多次竊盜、妨害性自主、多次酒後駕車多次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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