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 許素蘭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經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號2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1年
3月7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且據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特別記載,足認異議人之住址尚未變更,上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是異議人遲至101年8月14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業已於100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出售,並於100年8月29日搬離,是上開地址確非伊應受送達之處所。伊並質疑相對人係持變造債權證明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恐涉偽造文書罪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16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1年3月7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上開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以為送達,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查報異議人之住居所,相對人於101年
3月21日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所登記之地址仍為○○○區○○街○號2樓」,且別無其他特別記載。惟前開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70
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100年5月間經第三人陳智育、 李永盛 買受,復於100年8月30日點交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本院案件進行查詢單、點交單據等附卷可稽,足徵○○○區○○街○號2樓房屋經100年8月30日點交迄今,異議人均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是依客觀事實,異議人於101年3月間確實並未居住於其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主觀上亦無繼續以之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戶籍謄本所載,即認上開地址乃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亦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1年3月17日向異議人住所或居所為寄存送達。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合法送達,抗告人至101年8月14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證,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