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9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卷第22頁)」、「王建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乙份(見105偵4739卷第22至23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助集團向告訴人 李品欣楊靖 詐騙金錢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均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己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行為殊無足取,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39號
第9282號被告王建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統一超商六福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於104年11月3日新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其先前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委由該門市不知情店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文」之人收;又於104年11月7日,在位於臺北市統一超商大吉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於104年11月6日新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委由該門市不知情店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文」之人收,而容任「陳雅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替該成員掩飾,幫助該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品欣,佯稱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李品欣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義守大學內之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王建興前開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帳戶;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靖,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經銷商疏失設定有誤,需更正處理,楊靖即依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ATM操作多筆轉帳,其中1筆係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10時許,轉帳1,980元至王建興前開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帳戶中。經李品欣、楊靖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品欣、楊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建興之供述│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兩次寄出,且被告││││自承有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且新申辦高雄銀行帳戶時││││,銀行行員有提醒被告不要││││辦亦不可用於其他用途。│├──┼───────────┼────────────┤│二│①告訴人李品欣之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之事實及報案經過。│││細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靖之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②轉帳交易明細│之事實及報案經過。│││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四│被告臺灣企銀松江分行、│①被告有開立多家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之事實。│││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②若被告所辯對方欲退款之│││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情為真,僅需提供1個金│││高雄銀行臺北分行、玉山│融帳戶即可,被告卻提供│││銀行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4個金融帳戶,顯與常情││││不符。││││③於被害人等遭詐騙前,有││││以提款卡小額轉帳,以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五│黑貓宅急便寄送單│被告有將銀行帳戶分兩次寄││││送「陳雅文」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王建興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接續之幫助行為以提供上開帳戶,此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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