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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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 盧皇妤 相對人 高樹木高樹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1178條第
2項等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樹炳(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8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8月13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高樹炳向聲請人借款211萬9千元,約定自99年8月
25日起按月償還,並開立發票日為99年8月9日、到期日分別為100年8月8日起、99年8月25日、99年9月10日、
99年9月25日、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25日、100年
1月25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25日、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0日、10
0年6月25日、100年7月10日、面額合計211萬9千元之本票。嗣第三人高樹炳前於99年10月6日死亡,並經本院10
0年度司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任高樹木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提出和解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聲明參與分配,惟本件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而非強制執行事件,無從准予參與分配,相對人仍應待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強制執行程序另行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長道坑口│1321│田│3948│1/4││├─┼───┼────┼────┼────┼────────┼─┼──────┼────┼──┤│2│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長道坑口│1392│田│55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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