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諦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陽清人共同代理人 許書瀚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51,2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01年12月9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952,8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接獲相對人之提示付款,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云云。
四、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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