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桂芳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桂芳於民國104年1月4日晚上8時54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 呂玉珊 所經營「大家來KTV」店內,與呂玉珊坐在櫃臺閒聊,見呂玉珊所有之ELIY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機1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呂玉珊不注意之際,以左手掌遮掩上開行動電話機,迅速滑撥到櫃臺下方,再以右手接住方式,竊取該行動電話機,得手帶離現場。嗣經呂玉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KTV店內之監視系統,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在上揭KTV店內與呂玉珊聊天,惟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辯稱:當時呂玉珊拿餅乾給伊,桌上有餅乾粉末,伊是將餅乾粉末掃到桌下,並沒有拿取手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玉珊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4年1月4日晚間接近2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處,發現伊手機不見,於是在1月5日11時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伊打掃時,都沒有發現伊的手機,撥打該手機門號,有打通便關機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伊才知道是洪桂芳竊取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晚上,被告離開之後,伊要拿手機打電話,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當晚8、9點時,伊自己用市內電話打幾通電話至伊手機,有通但沒有接,最後手機就關機了,有無跟店裡小姐借電話,伊忘記了,案發隔天上班大約中午時,有請人來調閱監視器,看到當時被告坐在伊的對面聊天時,被告的手將伊的手機撥到桌子下等情。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自該晚9時36分起至翌日上午12時9分許止,有數筆電話撥打該門號,包括告訴人使用巿內電話撥打該門號,惟均未通話等情,且依卷內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所示,該門號於104年1月5日上午11時已有申辦新SIM卡紀錄,足見被害人於發現上開手機不見後,曾撥打該門號尋找該手機,因未尋獲而於翌日上午11時許,申辦新SIM卡,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並非虛構。
㈡、本院又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104年1月4日20時54分40秒許,被告及另一名講電話男子坐在櫃臺右側,而被害人呂玉珊坐在對面(即櫃臺左側),被告桌前擺有扁型盒子、一些白色紙張及一小張白色衛生紙;當晚20時54分48秒許,該名講電話男子離開座位;當晚20時54分48秒許,被告雙手拿起盒子,移向桌子旁邊,露出原壓在盒子下方之類似手機白色物體,被告將左手肘放在桌上,左手肘壓住白色衛生紙;當晚20時55分01秒許,被告以左手掌蓋住該類似手機之白色物品;當晚20時55分02秒許,被告順勢將該白色物品撥離桌面,下方由被告右手接住,雙手合掌托住該物體,之後再用左手掌撥掃桌面來回2次,此時右手已經沒有該白色物體等情,此有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白色物體是否為紅色手機,依該局鑑定結果,認為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是否為紅色手機,惟依該局檢附放大照片所示,該白色物體極似螢幕打開之智慧型手機,因此在監視鏡下呈現發出白光之物體,而被害人於審理中亦確認該物品是她的手機,足見被告係以左手掌蓋住被害人手機,快速滑撥至桌下,再由右手承接,雙手合掌托住該手機方式,竊取該手機等情,故被告辯稱:當時伊無聊在桌上撥動消磨時間、將餅乾粉末撥到地下或伊沒有做出該動作,該物品不是手機,並未拿取手機云云,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及調取「小紅」通聯紀錄等部分,因本案事證明確,無再進行測謊及調取「小紅」通聯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雖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調解內容為告訴人思考後認為被告無任何犯案之意圖,應非竊盜案之犯罪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書在卷可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為被告態度兇惡,因此不想提告了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和解顯是息事寧人之舉,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實不取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