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粉末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法院」,應予補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8月3日」,應予刪除,並補述為「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0月又22日(現執行中)」。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9至10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各記載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等內容,均應更正並補充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應予補述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同欄三第6至7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低於0.2479公克」,應予補述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低於0.2479公克、硝甲西泮之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張仕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經法院先後判決科刑,並分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4年5月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指揮自97年5月19日起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26日屆滿(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嗣接續自101年5月27日起算執行另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而於103年9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2日等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上,被告係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4年7月、4年5月,其中有期徒刑4年5月之部分,已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屆滿,而自同年月27日起算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是應以101年5月26日認定為前述有期徒刑4年5月執行完畢之日。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又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非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咖啡色粉末3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淨重共24.986公克,驗餘淨重共21.2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85頁、偵字卷第26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張仕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瑋㈠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就㈠至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30日)、就㈤至㈨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26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8月3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PMA、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成泰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之咖啡包3包(淨重共24.986公克,驗餘淨重共21.2
2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純度均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8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咖啡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P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之咖啡包3包(淨重共24.986公克,驗餘淨重共2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純度均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淨重共
24.98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共14.534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查,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案之咖啡包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低於0.2479公克,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淨重共14.534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顯然低於20公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