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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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 翁村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范添貴
范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添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3-1(1)之房屋(面積3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范添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29(1)之堆雜物(面積89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1529(3)之道路(面積150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529(6)之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529(7)之道路(面積2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529(8)之房屋(面積2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529(9)之房屋(面積11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1529(1)涼亭(面積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添貴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范添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添貴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范添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范添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范添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分別於105年1月13日、105年4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一)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范添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104年11月23日之成果圖(下稱附圖一)373-1(1)所示之房屋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范添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159(1)、(3)、(
6)、(7)、(8)、(9)之堆雜物、道路及房屋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105年2月23日之成果圖(下稱附圖二)1529(1)所示之涼亭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經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范添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1528(1)、(2)所示之鐵皮屋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9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28地號土地、系爭12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范添貴、范添福未經原告及其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無合法權源,被告范添貴擅自無權於上開土地興建分別如附圖一373-1(1)所示房屋及附圖一1529(1)、(3)、(6)、(7)、(8)、(9)之堆雜物、道路及房屋,及附圖二1529(1)所示之涼亭;被告范添福則擅自興建如附圖一1528(1)、(2)所示之鐵皮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范添貴、范添福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等人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占有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聲明為:①被告范添貴應將系爭3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373-1(1)所示之房屋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被告范添貴應將系爭12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1529(1)、(3)、(6)、(7)、
(8)、(9)之堆雜物、道路及房屋,及附圖二1529(1)所示之涼亭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范添福應將系爭1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1528(1)、(2)所示之鐵皮屋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范添貴確實占用如附圖一所示373-1(1)所示及附圖一1529(1)、(3)、(6)、(7)、(8)、(9)之堆雜物、道路及房屋及附圖二1529(1)所示之涼亭,然系爭373-1及1529地號土地係繼承而來,於40年間即已存在,從來沒有址界過,而地政人員是以電腦推圖來測量,應該會有誤差,故請求地政人員再次至現場重測。復被告范添貴之父親有向 翁傳扶 購買道路使用權,且該道路亦使用很久,而該買賣契約有包括道路及水路使用權,而翁傳扶與原告父親 翁登舟 為兄弟關係,此有買賣予約證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范添福占用系爭1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1528(1)、(2)之鐵皮屋之部分,該鐵皮屋非被告范添福所興建,被告范添福亦沒有占用系爭鐵皮屋,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3-1地號之共有人、系爭1528地號、1529地號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有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3頁至第25頁),而被告范添貴就其占有系爭373-1、1529地號土地並不爭執,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范添福是否為系爭1528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1528(1)、(2)鐵皮屋之現占有人?(二)被告范添貴是否有權占有系爭373-1、152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52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528(1)、1528(2)之鐵皮屋係由被告范添福興建及占有中,惟為被告范添福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范添福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圖一所示1528(1)、1528(2)之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此有原告檢附相關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而依被告范添貴於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范添福的部分應該是告錯了,范添福是我二哥,但1528的鐵皮屋是來種菜的人(王先生、羅小姐)所蓋,我有轉告他們本件訴訟,他們說超過的部分他們願意拆除,當初是因為他們要來種菜,才自行搭蓋鐵皮屋」等語,核與被告范添福陳稱:「鐵皮屋不是我蓋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蓋,也不知道現由何人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如附圖一所示1528(1)、(2)鐵皮屋應非由被告范添福所興建,亦非由被告范添福占有使用中。復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范添福對上開鐵皮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法舉證被告范添福實際上確有占有系爭1528地號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范添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1528(1)、1528(2)之鐵皮屋拆除,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添貴就其占有系爭373-1地號、125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興建如附圖一所示373-(1)房屋、如附圖一1529(1)、(3)、(6)、(7)、(8)、(9)之堆雜物、道路及房屋、如附圖二1529(1)之涼亭等情並不爭執,然抗辯其占有之面積非如地政機關所測量面積請求重測外,復以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范添貴就其占有系爭373-1、152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查:
1、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范添貴占用系爭373-1、1529地號均係以精密電子測量儀器測量地形地物之面積後再套用地籍圖所測量之結果。而系爭如附圖一、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係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現場履勘時,指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系爭建物之坐落範圍,並依科學儀器進行實地測量,且該測量結果乃係地政機關本於專業職權測量所得,其正確性應堪採信。本件被告范添貴既未能舉證用以證明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實不足空言據此推翻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認定之結果,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並無被告范添貴所稱有再為測量之必要,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予以准許。
2、被告范添貴雖抗辯就附圖一所示1529(3)道路有使用權,並檢附買賣予約證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渡予約人為翁傳扶,而被告范添貴僅稱翁傳扶與原告父親翁登舟是兄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翁傳扶是否為系爭373-1、1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究係基於何種權源將上述土地讓渡與被告范添貴之父親 范德 時,均未見被告范添貴舉證加以說詞,況縱認翁傳扶確曾為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而本件原告及被告范添貴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拘束,被告范添貴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有占有權源之依據。
3、綜上,被告范添貴所為之上開抗辯,既均屬不可取,而被告范添貴復未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就系爭373-1、1529地號土地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於系爭373-1、152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373-(1)房屋、如附圖一1529(1)、(3)、(6)、(7)、(8)、(9)之堆雜物、道路及房屋、如附圖二1529(1)之涼亭,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范添貴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范添貴將如附圖一所示373-(1)房屋、如附圖一1529(1)、(3)、(6)、(7)、(8)、(9)之堆雜物、道路及房屋、如附圖二1529(1)之涼亭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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