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部分更正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及頸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君賢 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自覺居住權益受損,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徒手攻擊欲騎車離開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堪認其應係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案件,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被告林永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傑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見楊君賢欲將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走,認楊君賢前開機車之停放位置已阻擋該處住戶往來及逃生之通道,遂出言指責。其後林永傑、楊君賢2人即因此發生口角,嗣楊君賢欲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時,林永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楊君賢騎乘之前開機車,楊君賢因而摔倒在地,林永傑旋承前犯意,坐在楊君賢腹部,進而接續徒手毆打楊君賢耳光,致楊君賢因而受有頭右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君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君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6張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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