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李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九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每月13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2年12月4日後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527,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逾期繳款,其未繳金額於90,001元以上者,則須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4月9日止尚欠消費款160,215元未付,原告於95年3月15日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被告雖曾與原告於95年間就前揭債務進行協商並簽署協議書
,惟協商成立後被告並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7,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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