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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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駕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仍駕車肇事及曾經被告投保的富邦產物保險以被告酒駕之事由拒絕理賠,是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參酌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且因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係處於正常狀態,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蕭宇光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又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之緩刑附條件之內容(詳附表)按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附表:陳明章應給付蕭宇光新臺幣1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在內),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蕭宇光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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