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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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柏棋能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成年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偽稱係網路商店天堂花園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許恩瑄 詐稱:渠購物時因設定錯誤為大量批發購物,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1分,在彰化市○○路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手續費1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下午8時59分,在彰化市○○路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42號),並於105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05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即其他遭詐騙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52號),並於105年9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105年度審易字第3611號),此有上開各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105年11月14日北檢泰慶105偵14842字第1148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本院,新北地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