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進發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2罪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均累犯、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本案前另犯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等情,顯見受刑人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不佳,本案應定之執行刑自不宜過低,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9│107年12月│臺灣屏東地│108年06月│臺灣屏東地│108年07月││││全駕駛│月│01日│方法院108│25日│方法院108│30日(聲││││動力交│││年原交易字││年原交易字│請書誤載││││通工具│││第12號││第12號│為108年09││││罪││││││月24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9│108年05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2月││││全駕駛│月│29日│方法院108│21日│方法院108│10日││││動力交│││年度審原交││年度審原交│││││通工具│││易字第12號││易字第12號│││││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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