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高雄市湖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 黃慧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清池 於民國83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清池邀同第三人 劉陳玉治劉陽明劉清發 、劉清榮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99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劉清池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第三人劉清池於108年7月24日死亡,上開土地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劉清池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圍子內│3140│特定農業區│2,550│5分之1│├─┼──┼──┼───┼───┼──────┼────┼────┤│2│高雄│湖內│圍子內│3141│特定農業區│2,445│5分之1│├─┼──┼──┼───┼───┼──────┼────┼────┤│3│高雄│湖內│圍子內│3142│特定農業區│2,504│5分之1│├─┴──┴──┴───┴───┴──────┴────┴────┤│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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