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葉寶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葉珠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淑惠 律師為失蹤人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胞妹,聲請人為辦理母親 葉王綉娥 遺產繼承事件,惟查詢 葉寶珠 戶籍結果皆無所獲,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到期通知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復查,甲○○未婚、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有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檢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在監押、勞健保資料,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明有無失蹤人甲○○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助查訪甲○○行蹤等情,均未尋獲甲○○近三年之相關紀錄,是可堪認定甲○○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被繼承人 葉王娥 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游淑惠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
○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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