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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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前,與鄰居 林萬雄 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朱瑞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BAF-9152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取出生鏽柴刀1把,朝林萬雄揮舞,於爭執期間並將柴刀高舉過頭作勢欲砍林萬雄,致林萬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萬雄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瑞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萬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4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林萬雄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率爾持生鏽柴刀恫嚇被害人,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林萬雄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生鏽柴刀,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參酌該柴刀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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