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議人即原告 陳光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2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算至100年4月9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26日始行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已顯不合法,自無理由,本即應予以裁定駁回。惟縱認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依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31日,為與 許意芳 及蕭聖亮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獲准許。嗣異議人於系爭案件尚未排定期日,實際進入審理程序前,即於100年3月2日具狀撤回訴訟,是本件是否已確實成案,而有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懇請審酌異議人之經濟狀況,及異議人為請求子女之扶養費用,已花費大量金錢與心力,重新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准予減免訴訟費用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惟因異議人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異議人仍應繳納3分之1裁判費1萬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已如前述,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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