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胡正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正治自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156元。又因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22,800元,惟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顯已超出聲請人經濟能力,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個人及其受扶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本院99年11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日字第95639號函、各項支出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28,1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0期,於96年8月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0年3月3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2725號函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係任職於唯霖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967元,此據聲請人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附卷可參。則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則其每月薪資收入於履行協商條件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至於聲請人雖向台新銀行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表示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0,000元,或有故意虛報收入所得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之嫌,惟縱以聲請人上開陳報薪資數額,作為債權銀行核定還款金額之標準,然上開數額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不足清償協商金額,顯見債權銀行所核定之每月清償債務金額,亦有未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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