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與 顏佑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其本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或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他人間之財務糾紛,竟以言詞、噴漆、丟擲雞蛋及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衡量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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