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為被告,然經查知,乙○○已於
95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
參,顯見原告所列被告並非正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應併檢附乙○○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是否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等相關資料)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