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被告乙○○及被告丙○○為被告甲○○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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