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從下個月開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
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
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
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分期償還
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乙○○上揭希望能以每月2,000元
之分期方式償還,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