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幹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已有七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二次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廿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明知在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友人住處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未幾,車行至宜蘭縣○○鄉○○○路與幸福一路口處,為警攔檢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0三年三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執清字第六一0號執行指揮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七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僅中學畢業,從事泥水工之智識,月收入三~四萬元,尚有二未成年子女及七十餘歲老母待養,母親復患有高血壓須人照料,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有期徒九月等情,為予最後自新機會,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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