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10日20時42分許,向不知情之吳 佳臻 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系統(下稱PTT),並以其申請之帳號「MansonLove」偽充賣家,而虛偽刊登標題為「【賣/全國/皆可】我續約遠傳你拿IPHONE5或蝴蝶機S」、內容為「拍賣物品:IPHONE516G或蝴蝶S或其他同價位之手機、物品狀況:全新未拆、盒裝內含:依原廠配件、購買日期:依續約日、保固日期:依原廠保固、欲售價格:19,000、售出原因:自有手機使用、交易方式:面交/郵寄。意者可站內信或加Line詳談!ID:mansonlove777」之不實出售智慧型行動電話廣告,致 盧尚宏 、 丁莆 容、 陳泳 翰、 何域 禎及 邱建 銘(下稱盧尚宏等5人)於上開電子布告欄系統瀏覽該廣告後,均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寄送PTT站內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人豪洽談、議定交易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價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人豪使用之 吳佳臻 前開郵局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萬8,600元。嗣盧尚宏等5人因遲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 陳泳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何域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邱建銘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盧尚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人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丁莆容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翰、何域禎、邱建銘、證人吳佳臻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盧尚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21頁反面、第108至109頁),並有吳佳臻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丁莆容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TT留言紀錄、告訴人陳泳翰存摺內頁明細、PT
T站內電子郵件、告訴人陳泳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域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告訴人邱建銘合作金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及存摺內頁明細、被告自白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4張、吳佳臻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3-1、37、43、48至58、67、70、73、74、81、96至99、102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先向告訴人陳泳翰誆稱欲出售HTC牌、蝴蝶S型、灰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而要求告訴人陳泳翰須先支付定金云云,復以同一理由要求告訴人陳泳翰須支付尾款始能取得該智慧型行動電話云云,其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後續之行騙手法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及詐騙財物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籌措週轉資金,竟假藉出售智慧型行動電話為名以套現供己花用,致被害人盧尚宏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丁莆容及告訴人陳泳翰、何域禎、邱建銘之損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盧尚宏之損害,而告訴人邱建銘表示因被告年紀尚輕,請從輕量刑並給其自新的機會等語、告訴人陳泳翰則表示就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上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4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父母健在但不需其扶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當時係因與父母吵架離家而缺錢花用,始為本件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因行動電話故障,已連同SIM卡全部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遭詐騙方法(金額:新臺幣)│主文││號│人│││├─┼──┼────────────────┼───────┤│1│盧尚│ 盧尚豪 於102年9月15日13時15分前│陳人豪意圖為自│││宏│之某時,瀏覽上開不實廣告而與陳人│己不法之所有,││││豪聯絡後,議定以2萬2,200元向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豪購買Apple牌IPHONE516G智慧│人之物交付,處││││型行動電話1支,盧尚豪即先後於同│拘役伍拾日,如││││年月15日13時15分許及同年(起訴書│易科罰金,以新││││誤載為103年)月16日15時3分許匯│臺幣壹仟元折算││││款1萬9,000元、3,000元至陳人豪│壹日。││││持用之吳佳臻前揭郵局帳戶。││├─┼──┼────────────────┼───────┤│2│丁莆│丁莆容於102年9月17日17時26分前│陳人豪意圖為自│││容│之某時,瀏覽上開不實廣告而與陳人│己不法之所有,││││豪聯絡後,議定以9,200元向陳人豪│以詐術使人將本││││購買HTC牌、desire600型智慧型行│人之物交付,處││││動電話1支,丁莆容即於同日17時26│拘役貳拾伍日,││││分許匯款9,200元至陳人豪持用之吳│如易科罰金,以││││佳臻前揭郵局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泳│陳泳翰於102年9月20日23時13分許│陳人豪意圖為自│││翰│,瀏覽上開不實廣告而與陳人豪聯絡│己不法之所有,││││後,議定以1萬7,000元向陳人豪購│以詐術使人將本││││買HTC牌、蝴蝶S型、灰色智慧型行│人之物交付,處││││動電話1支,陳泳翰即於同日23時17│拘役參拾日,如││││分許匯款定金1萬元至陳人豪持用之│易科罰金,以新││││吳佳臻前揭郵局帳戶;陳人豪復接續│臺幣壹仟元折算││││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壹日。││││陳泳翰佯稱因辦理金額不足,須先支│││││付尾款始能辦理續約及交付手機云云│││││,致陳泳翰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9時33分許,將尾款7,000元匯│││││入陳人豪持用之吳佳臻前揭郵局帳戶│││││。││├─┼──┼────────────────┼───────┤│4│何域│何域禎於102年9月23日20時22分前│陳人豪意圖為自│││禎│之某時,瀏覽上開不實廣告而與陳人│己不法之所有,││││豪聯絡後,議定以1萬6,300元向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豪購買HTC牌、NEWONE32G型智│人之物交付,處││││慧型行動電話1支,何域禎即於同日│拘役參拾日,如││││20時22分許匯款1萬6,300元至陳人│易科罰金,以新││││豪持用之吳佳臻前揭郵局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邱建│邱建銘於102年9月24日19時58分前│陳人豪意圖為自│││銘│之某時,瀏覽上開不實廣告而與陳人│己不法之所有,││││豪聯絡後,議定以1萬4,100元向陳│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豪購買HTC牌、NEWONE16G型智│人之物交付,處││││慧型行動電話1支,邱建銘即於同日│拘役貳拾伍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6,300元至陳人│如易科罰金,以││││豪持用之吳佳臻前揭郵局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