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毒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03年度聲戒字第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經本院第一次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103年度毒抗字第580號),發回本院更為第二次裁定(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104年度毒抗字第64號),發回本院更為第三次裁定如下:
主文乙○○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3年9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為此,法務部乃先後多次洽請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作為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及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而依最新修正之10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判定原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包括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以有記錄的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一次在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第一次在21-30歲(含)者為5分,第一次在31歲以上者為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設總分上限,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參臺中高分院毒抗字第64號卷第23-25頁)。
三,經查:
㈠、被告乙○○因於102年3月6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9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毒偵卷第67-68頁)。又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記載本件評分標準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2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MDMA、K他命(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煙、酒(4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⑤精神疾病共病:無(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①工作:無業(5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綜上,小計靜態因子評分52,動態因子評分11,總分63,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被告①於101年、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10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7537號、第754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就該10次犯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就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販賣MDMA、愷他命共3次犯行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就該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之輔導員甲○○於104年4月1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7-68頁,被告乙○○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為你製作?)我負責的部分是68頁的前科紀錄一、二及三點的部分。」、「(問:就第二點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部分,表格中的數字有無包括本數在內?)有。」、「(問:如果已經年滿30歲但是尚未滿31歲時,要列入何欄位?)第二個欄位21-30那欄。」、「(問:就毒品犯罪相關紀錄部分,根據100年12月版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的記載,每筆〈次〉為10分,這每筆〈次〉如何認定?是否是一罪一筆?或是一案〈號〉一筆?)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在103年2月27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是以一個判決為一筆,另有提到倘同一次法院判決中包含有毒品犯罪與非毒品犯罪,則該非毒品犯罪必須另行計算。」、「(問:一個判決是指同一個案號的判決?)是。」、「(問:意思就是指同一個案號的判決裡面縱使認定被告有犯數個跟毒品有關的罪,也是認為只有一筆?)是。」、「(問:如果原審同一案號判決有三罪,一罪確定,二罪上訴,二審判決後,又一罪確定,另一罪上訴,在認定上被告到底是有幾筆?)這樣算三筆。因為有三個判決。」、「(問:這樣認定是只有你自己這樣認定,還是大家都這樣認定,這有何根據?)因為依據我們評分說明手冊,就只有概括性的以判決數去計算,所以我們沒有去追究是否當初為同一偵查起訴的案子。」、「(問:也就是說對每一個案件你都是以此標準認定?)是。」、「(問:你知道其他的輔導員也都是以同樣的標準認定?)本所只有我負責。我對每一位被告都是一樣的認定。」、「(問:如果被告為本件毒品犯行時,或者在被查獲前都沒有前科紀錄,但是於經觀察勒戒後,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時,卻多出一些遭判決確定之罪,這些遭判決確定之罪是否也屬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我們是以他入所日為基準,因此入所日之前的只要顯示在全國刑案記錄查注表就會紀錄,就會認定是屬於犯罪的司法紀錄。我們無法從查注表去看被告多久之前需要進來觀察勒戒。」等語(參本院104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卷第20頁背面-21頁),另於103年12月2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評分項目三部分,第一筆是臺北地院91年簡1206號竊盜罪拘役40日,兩分,第二筆板橋地院97年簡字第9336號猥褻物品,拘役40日,兩分,第三筆臺中地院102年訴字第1369號藥事法判6月,兩分,第四筆臺中地院102年中簡字第1572號詐欺,拘役50日,兩分,共四筆總共八分。」、「(問:若是一個案子是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若是緩刑的話,那緩刑期間過了以後算不算前科?)也算前科,我們連緩起訴都算前科,只有法院判決無罪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才不算前科。」等語(參本院10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卷第18頁背面-19頁)。
㈣、綜上可知:依照專業人員之一般評分標準,本件就被告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為二筆,每筆10分,共2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為4筆,每筆2分,共8分,均無違背評分準則致對被告不公之處。至於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評為0分部分,因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3月6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則其行為時,年齡滿30歲,尚未滿31歲,依一般評分標準,應列入21-30那欄,即應評為5分才是。是依此結果,本件被告之靜態因子應加5分,變為57分,加上動態因子11分,總分為68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四、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