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淑幼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大順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 劉建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暫停之狀態,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大同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及車輪處與劉建甫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劉建甫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壓砸其左腿,而受有左側踝關節攣縮及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江淑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建甫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由該公所函送及劉建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 陳繩典 於警詢時及本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9-3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3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38-4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42頁)、告訴人提出之車禍事故照片(偵卷第36-44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告訴人劉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暫停之狀態,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劉建甫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壓砸其左腿,而受有左側踝關節攣縮及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劉建甫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至該路口時有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就煞車停止於該轉角路口處,我見對方車輛繼續左轉時就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對方未發現我機車所以左轉後對方左前輪與我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都是停在路口,距離約2公尺,被告突然就左轉,伊看到被告左轉就立即按喇叭,被告可能沒有注意到伊,被告車子輪胎壓到伊機車的前輪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證人陳繩典於警詢時證稱:渠見到雙方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都有煞車將車輛停止下來,然後見到自小客車起步往左方向,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自小客車與機車在路口都有停下來,被告的車子從右側路口過來,雙方停下後過了幾秒不到,就看到機車往地上倒,確定雙方煞停時沒有撞到,是被告重新起步後才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有停等,確認左右無來車才起步左轉等語(見他卷第35頁、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惟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劉建甫所騎乘之機車為事實,若被告於肇事路口停等時確有確認其左方來車之動態,斷無擦撞告訴人劉建甫所騎乘之機車之理,堪認被告所稱其有確認左方無來車云云,要與實情有間,不足採信。被告既未向左確認告訴人劉建甫騎乘機車之動態,就當時告訴人劉建甫騎乘機車是否仍在行進間或已煞停等候,自不明瞭。告訴人劉建甫及證人陳繩典均證稱告訴人劉建甫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暫停時遭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擦撞等情,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告訴人劉建甫騎乘機車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既有煞車而處暫停之狀態,而仍遭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而致撞擊,猝然臨之,顯然無從閃避防範,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①江淑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劉建甫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9-21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為肇事原因部分,同本院前揭認定,應堪採信,鑑定意見認為劉建甫為肇事次因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難以採取。再告訴人劉建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左前輪與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卷第36頁),並未敘及其左腳遭被告車輛輾壓之情,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車輛輪胎壓到伊機車前輪,還有壓到板金部分,輪胎壓到伊的腳,伊拍引擎蓋4、5下,被告才停下來,輪胎才超過伊的腳,伊就痛的倒下來,被告叫伊把車子移開,伊跟被告說不要,要叫警察來看當時情況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先後陳述已有未符,且依現場相片,告訴人劉建甫所騎乘機車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側,向右傾倒在地,告訴人劉建甫坐在地上,左腳尚在機車下方(見他卷第38頁),若告訴人劉建甫左腳遭被告車輛輾壓,輪胎甫移開立即因痛倒下,則告訴人劉建甫左腳應在向右傾倒之機車上方,其右腳較可能遭機車壓在下方,告訴人劉建甫於偵查中所陳顯與相片顯示情況不合,而告訴人劉建甫於車禍後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診斷為左小腿挫傷併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0頁),若告訴人劉建甫左腳曾遭被告車輛輾壓,其傷勢應不僅如此,且當場應感劇痛不會任由機車繼續壓在其左腳,是認告訴人劉建甫應係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壓砸其左腿而受傷。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劉建甫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劉建甫因車禍受傷,腳踝功能受損,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4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4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告訴人劉建甫於車禍後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當時左下肢有一6CM×5CM的擦傷和小腿有疼痛,診斷為左小腿挫傷併擦傷,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3月2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0、112頁);於103年6月5日至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診斷為左下肢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於103年6月9日至23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7次,診斷為左小腿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皮膚壞死及膿瘍,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於103年6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治療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同年月28日行清創及人工真皮重建,局部筋膜切除手術,至同年7月3日出院,又於同年8月17日住院治療,同年月18日接受植皮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左下肢傷口感染、左下肢皮膚缺損、左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52、75-80、84頁);於103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為左小腿遠端壓碾傷,組織壞死,清創後植皮術後,跟腱及周圍組織緊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於103年10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為左側踝關節攣縮、左小腿壓砸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86頁)。堪認告訴人劉建甫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非嚴重,其後因傷口感染,而致傷勢惡化,惟傷口感染應與告訴人劉建甫本身護理傷口情況有關,告訴人劉建甫前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雖不能中斷因果關係,但不能全部歸咎被告之過失行為。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中成員有配偶、2名小孩,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尚非嚴重,造成告訴人劉建甫前述傷勢情況,肇事後被告有意願和解,因告訴人劉建甫請求賠償168萬3,534元(見附民起訴狀),雙方認知損害歧異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車輛有投保責任險300萬元,有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足以全數賠償告訴人劉建甫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