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0號、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式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式誠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楊式誠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0號101年度偵字第3896號被告楊式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00
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於96年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
(一)於101年2月6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靜心湖旁之新竹市○○○路207巷內,見 鄧裕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周圍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之座墊打開,竊取 魏振洋 所有之皮夾1只,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將該皮夾棄置於新竹科學園區靜心湖旁之水溝內。
(二)於101年2月21日下午9時3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靜心湖旁新竹市○區○○街165巷68號前,見魏振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周圍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之座墊打開,竊取魏振洋所有之背包1個,並取出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後,將該背包棄置於附近巷內。
二、案經鄧裕澈、魏振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裕澈、魏振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8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