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
101年7月4日15、1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陳金城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而將陳金城攔下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23頁含背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9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又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此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