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 陳信岩 被告 林碧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100年0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於民國100年04月09日無任何正當理由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多日仍無消息,乃於100年04月21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報警協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被告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勸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以維倫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04月09日起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記載被告之戶口名簿住址送達訴訟文書至兩造共同住所即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43號之處所,因合法送達,但限本人親收,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惟被告於100年0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查,本院於調解程序亦曾經送達調解通知書至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挖仔厝46號即被告娘家之處所,已由被告之父親 林朝龍 代被告收受送達,惟查,被告前於100年06月16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庭。依上情以觀,原告之主張,應堪採認為真實。況按,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若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衡諸經驗法則與常情事理,原告亦無必要虛構事實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因此,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足堪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