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其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判決在即。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於執行前先工作賺取日後執行時所需零用金,被告願意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逃避追訴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傳喚證人 朱桂良 到庭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月3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毒者朱桂良證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1年間,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定105年5月27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