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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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彰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8樓之1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翌(2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南路口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郭建彰施以酒測,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自撞分隔島肇事,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