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依光坎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依光坎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後第74條增列「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後段規定,其餘處罰條件俱無何修正。依其修正理由記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準此,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許可入國,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麗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入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在臺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