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昌於民國109年9月8日,在臉書「力挺『 小英 辦公室』後援會」社團群組中,見「蒙古學生被抓回校上課遭到老師毆打!」之分享影片後,即貼文表示「打得好啊,打斷你的狗腿,台灣就缺這樣立法教育,什麼他媽的民主,搞得現在社會亂七八糟了無法無天了」等語,經 李宏 結貼文回覆吳偉昌「你肯定沒被打過,看你一副人模人樣,可憐哪」、「不過中共不打跪地狗,你也會活的好好的,但是你孫子或許就...,除非你叫他也跟著跪好了」等語,吳偉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覆 李宏結 並貼文表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你阿結...(後略)」等語,而公然以穢語「操你媽」辱罵李宏結,足以貶損李宏結之社會評價,經李宏結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觀看臉書內容時發現。
二、案經李宏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偉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我看到學生不唸書,我會想是否在吸毒、參加幫派,這個學生要罵醒他,不然誤入歧途怎麼辦,我是以父母親的心情才對影片貼文。告訴人對我貼文,第一次說「吳偉昌你肯定沒被打過,看你一副人模人樣,可憐哪」、第二次說「吳偉昌不過中共不打跪地狗,你也會活的好好的,但是你孫子或許就...,除非你叫他也跟著跪好了」,他二次攻擊我,我才對他留言反擊,這不是一句「操你媽」可以解決,要看前後文,告訴人留言罵我的祖宗,我才反擊的。而且告訴人第二次貼文裡面有兩個笑圖,這是對我很大的侮辱,他罵我祖宗八代,我一定反擊,不是我先罵的。貼文前方的李宏結,是我押按鍵回覆李宏結,李宏結的名字就跑出來了。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203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吳偉昌於109年9月8日,在臉書「力挺『小英辦公室』後援會」社團群組中,見「蒙古學生被抓回校上課遭到老師毆打!」之分享影片後,即貼文表示「打得好啊,打斷你的狗腿,台灣就缺這樣立法教育,什麼他媽的民主,搞得現在社會亂七八糟了無法無天了」等語,經李宏結貼文回覆「吳偉昌你肯定沒被打過,看你一副人模人樣,可憐哪」、「吳偉昌不過中共不打跪地狗,你也會活的好好的,但是你孫子或許就...,除非你叫他也跟著跪好了」等語,吳偉昌即回覆李宏結貼文表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你阿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並有力挺「小英辦公室」後援會臉書社團簡介截圖、臉書帳號截圖各1紙(警卷第21至23頁)、李宏結臉書帳號截圖1紙(警卷第27頁)、吳偉昌臉書帳號截圖1紙(警卷第3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上述「操你媽」等語,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且上開「操你媽」文字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貼文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而被告回覆告訴人之貼文如下:
(後略),此有臉書「力挺『小英辦公室』後援會」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被告自承在其貼文前的李宏結,是其押按鍵回覆,李宏結的名字就跑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足認被告上述「操你媽」文字是在謾罵李宏結,此等「操你媽」用語顯屬人身攻擊,為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實無足採。
(三)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2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調查:黃偵查佐說要和解,告訴人開口就是八萬,可以請黃偵查佐作證,我跟李宏結哪一個講的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上開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先貼文後而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回應告訴人李宏結在系爭臉書社團中發文給被告之文字,而張貼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操你媽」文字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未取告訴人諒宥,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昆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