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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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件檢察官論罪理由似認被告陳柄縉提供帳戶資料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此認識不明,是否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予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一0七年三月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 程子華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不法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幫助該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甚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被告陳柄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旁邊,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許德賢 」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5日11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捉程子華之賽鴿,於109年1月5日11時43分許,以電話撥打方式聯繫程子華,恫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致程子華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9年1月5日11時5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程子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柄縉於偵查時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許德賢」借錢,因為我沒有東西,就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做擔保,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程子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恐嚇取財取財集團用以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已明。
㈡金融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向「許德賢」借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作為抵押等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之「許德賢」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再者,衡諸一般民間借款常情,均以有財產價值之房地及車輛等物供作擔保,俟債務人未清償款項,再強制執行該等財物,而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無款項可供清償,則提供提款卡之用途顯非供債務之擔保,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當下不怕他把存摺作非法使用嗎?)我也怕。但當時缺錢,我有再三跟他確認不要做非法使用,可是我還是會怕,但當下我已經走頭無路了,我有警告他,如果我的帳戶被賣了,我妹妹是警察,一定會抓他。(問:所以當下你也懷疑他可能會把帳戶賣掉?)對」等語,顯見其對於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不法金錢匯入乙節應有預見,猶因需錢孔急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容任他人為不法用途,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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