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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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琳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琳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琳臻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汪延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汪延平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血胸、右下肢挫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鄭琳臻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琳臻自首暨汪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鄭琳臻)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又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並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全部過失責任,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則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稍嫌過輕,難認與其罪責程度相當。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因雙腿受傷,無法工作,僅靠女兒支應生活費用)、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因金額等問題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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