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6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間6時10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9D-948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水清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楊水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清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7之際,不慎與對向由 王富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楊水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