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板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板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晏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
3年度板秩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8月2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晏禎於103年7月下旬,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且有網頁翻拍畫面2紙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晏禎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僅憑網頁翻拍畫面無法判斷伊所販賣係警棍或一般防身棍,且依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並無警棍之樣式規範,是否木質、膠質、鋼鐵質之棍子,均係警棍而不得販賣。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販賣行為違法,然伊因不識法令,誤觸國家法令,無心之過,請求從輕量刑,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即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7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張晏禎未經前揭許可及核准程序,於103年7月下旬,藉由電腦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刊登拍賣廣告,以每支鐵質伸縮警棍35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3年
8月15日,為警查獲並通知到案說明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抗告人所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2紙(參見原審卷第4至5頁)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警棍,依抗告人於警訊中所述,係鐵製產品,共3節,棍內為中空(參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參以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尺寸:收約22.5公分,打開約65公分,重約550公克(參見原審卷第5頁),按上揭規定及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發布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屬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警械(警棍)之一種,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被移送人未經許可任意販售鐵質伸縮警棍,當屬違反前開法律之行為。至抗告人辯稱其不諳法令云云,然抗告人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士,居住於資訊發達之城市地區,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能力或機會取得或接近相關法律資訊,又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抗告人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