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0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0時10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證人 賴冠華 之警詢、偵訊陳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詢問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劉俊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14分許,行經館前西路46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賴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華街往館前西路46巷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賴冠華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劉俊暄送醫急救,並委由亞東紀念醫院為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俊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換
算公式表各1份;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CCTV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