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黎哲銘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於路邊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黎哲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哲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4年1月26日18時起至18時4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取物,旋於同日18時5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適停放路邊 何佳凌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洪嘉宏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員警到場處理,對黎哲銘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佳凌、洪嘉宏警詢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