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接續先於」,應更正為「先於」;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 廖瑀彤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他字卷第60頁)」者外,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甲24次通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3個月,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103年7月11日、同年8月間某時,與證人廖瑀彤為相姦行為2次,該2次之相姦行為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其與證人廖瑀彤亦非有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論處。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行,對告訴人之家庭、婚姻已生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2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廖瑀彤(所涉通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徐楚杰 於民國101年6月5日已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先於103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根汽車旅館」內,與廖瑀彤發生性行為1次後,再於同年8月間某時,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再與廖瑀彤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104年3月間某日,徐楚杰經廖瑀彤主動告知上開第1次通姦情事並向本署提告後,於104年7月30日偵訊中經廖瑀彤、甲○○供承第2次性行為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楚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楚杰、證人廖瑀彤於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45條之規定應告訴乃論。經查,被告甲○○與證人廖瑀彤就103年8月間之相姦事實,其發生時間固係103年8月間某日,然告訴人徐楚杰係於10
4年7月30日經被告與證人當庭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始知悉,是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就上開部分追加告訴,應認係合於法定期間內之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上開2次相姦行為,時空密接,且對象同一,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即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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