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貳拾柒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8年2月27日延長羈押。
三、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買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毒品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書所記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乙○○,亦未曾於審判程序中出庭具結作證,釐清被告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證人未經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且其所犯者又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實有為減輕自己刑責,而勾串證人之虞。本院經訊問被告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98年4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且應於此段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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